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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創條例修法通過的3大利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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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國內人才外流嚴重及技術能量不足,為回應產業界需求,立法院於104年12月15日三讀通過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本次修法考量新創事業於研發新產品初期尚未量產獲利,是將研發租稅獎勵時限拉長、另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幫助公司引進新的技術團隊,增訂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課稅規定不限產業及規模、又為增加員工對企業的向心,有利公司延攬人才,新增股權獎酬留才可享緩課規定。

 產創條例修法通過,我們研判會帶來三大利多:研發租稅獎勵時限拉長,智財權入股緩課不限產業及規模,股權獎酬留才可享緩課,細節詳述如下:

 一、產創條例研發租稅獎勵時限拉長

 這次產創條例修正考量新創事業於新產品研發初期尚未量產獲利,另公司常有研發期間較長且投入金額較多之情形,其研發支出卻無法於當年度抵減,因此配合產業實務需要,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正第10條研發支出投資抵減規定,未來公司研發支出可就抵減率15%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以抵減年限延長至3年抵減率調降至10%,兩者擇一適用,提供彈性作法來強化業者投入創新研發誘因,引導公司持續投入研發活動。

 另,產創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也增訂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其研發所有智財權取得之收益,得就「研發成本」加倍減除,惟公司僅能與前段所述之「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擇一適用。因研發成本通常歷經數年,在公司僅能就「研發成本加倍減除」及「研究發展投資抵減」擇一適用下,應如何選擇對公司較為有利,需審慎評估。

 二、智財權入股緩課不限產業及規模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落日後,除生技新藥公司及中小企業得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適用技術入股或智財權入股緩課所得稅規定外,一般公司自2004年以後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充抵股款之所得,均應於抵繳當年度申報課稅,並無緩課之適用。這次產創條例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增訂第12條之1規定,個人或公司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以作價入股得享受緩課,不在限縮於產業及企業規模。

 此次增訂的智財權入股緩課規定,分成「讓與或授權給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及「讓與或授權的對象為非屬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二種適用不同獎勵規定,如屬讓與或授權給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者,其規定與過去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類似,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所計算之所得,得選擇緩繳所得稅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5年課徵,惟於期間內將該股票轉讓或放入集保,則於該年度課徵所得稅。

 倘讓與或授權的對象為非屬上市櫃或興櫃公司,則比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至股票實際轉讓時申報課徵所得稅,而不像前段所述讓與或授權給上市櫃或興櫃公司有5年的限制,而二者更大的不同是:如讓與或授權對象為非屬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者,其所得計算是按「股票實際轉讓價格」,而非「作價抵繳股款金額」,在證券交易所得稅制已於明年退場下,享受緩課的成本似乎不小,因此如屬讓與或授權對象為非屬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者,建議應先思考緩課與否的稅負成本差異,再選擇是否緩課。另外,此次產創條例增訂公司有通報緩課股東轉讓所得之義務,違反者將處公司負責人應申報所得10%之罰緩,最高不超過50萬元,最低則不少於5萬元,因此有此類智財權作價入股的公司應要注意。

 三、股權獎酬留才可享緩課

 又為增加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之誘因,此次產創條例另增訂了第19條之1,公司員工取得包括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型股票等主要獎酬股票,在每人每年500萬元限額內得緩繳所得稅5年,且考量實務上公司員工有母子公司間輪調之情形,適用對象除本身公司外,擴及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但排除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與智財權入股緩課規定相同,如員工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則員工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又法條同樣賦予公司有通報享受緩課之員工轉讓所得之義務,違反者將處公司負責人應申報所得10%之罰緩,最高不超過50萬元,最低則不少於5萬元。